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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府商品交易所交易商管理办法(试行)

更新时间:2019-09-18    来源:   浏览次数: 129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天府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交易商的管理,保障交易商合法权益,规范交易商行为,维护交易秩序,根据交易所交易规则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易商是指经交易所审核批准,可在交易所从事商品交易的企业法人、其它经济组织、合格投资者。

 

 

 

 

 

 

 

 

 

 

 

 

第二章  交易商资格申请

第三条 申请成为交易商,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合法存续的企业法人、其它经济组织、合格投资者;

(二) 具有一定资金实力和良好的商业信誉;

(三) 承诺遵守本办法和交易所其它相关规则、细则;

(四) 不存在严重违法记录;

(五) 交易所规定的其它条件。

被交易所取消资格的交易商自取消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申请成为交易商。

第四条 申请成为交易商应向交易所提交下列资料:

(一) 申请表;

(二) 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 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四) 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

(五)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六) 交易所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文件。

以上材料均须加盖公章。

第五条 以上材料经交易所审核批准后,申请者须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成如下事项:

(一)      在指定结算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二) 与交易所及指定结算银行签订三方协议或与指定结算银行签订双方协议;

(三) 按照交易所的有关规定交纳相关费用;

(四) 交易所规定的其它事项。

逾期未能办妥上述事项的,视为自动放弃申请交易商资格。

第六条 交易所为每个交易商提供一个唯一的交易商编码,一个交易商编码对应一个交易账户。交易所为每个交易账户提供一个初始交易密码,交易商必须自行变更初始密码后方可进行交易。交易商应当妥善保管自己的交易密码。

第七条 交易商通过其交易账户进行交易,该账户发生的所有交易行为均视为该交易商的交易行为。电子交易平台根据交易商交易账户和交易密码自动为该交易商的交易行为作出电子签名。交易商必须对其交易账户发出的所有指令及其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章  交易商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交易商享有下列权利:

(一)  参与交易所商品交易;

(二)  享有交易所提供的结算服务;

(三)  享有交易所提供的交割服务;

(四)  享有交易所提供的交易信息和有关服务;

(五)  使用交易所提供的有关设施;

(六)   其它依法应享有的权利。

第九条 交易商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交易所相关规则、办法、细则;

(二) 接受交易所的监管;

(三) 严格履行合同;

(四) 按交易所规定交纳足额货款和各项费用;

(五) 及时向交易所通报其重大变更事项;

(六) 保证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七) 维护交易所声誉;

(八) 对其所属交易账户和密码的保管和使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全部责任;

(九) 实时关注交易所网站(www.chinatme.com),关注交易所公布的与交易商有关的规则、公告、信息等;

(十) 其它依法应履行的义务。

第四章  交易商资格暂停、取消、终止

第十条 交易商存在下列情况之一,交易所可以暂停或取消其交易商资格:

(一) 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

(二) 严重违反交易所有关规定的;

(三) 不按交易所有关规定交纳相关费用的;

(四) 交易所认定的其它情况。

第十一条 交易商可以申请终止其交易商资格。如申请终止,须提前30个交易日向交易所提交书面申请,并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已承诺交易、交割等各项业务。交易所在收到申请并审查同意后,为其办理终止手续。

交易商在办理终止手续时,交易所结清相应账户,清退各项资金。交易商已交纳的费用不予退还。

第十二条 已被取消或终止资格的交易商的交易编码,交易所不予保留。已被取消或终止资格的交易商如申请重新入市,需按交易所规定程序重新办理入市手续。

第十三条 交易商如没有按规定交纳费用,将不再享受在交易所的任何权利。如需开展交易业务,须先补足欠交的各项费用。

 

 

 

 

 

 

 

 

 

 

 

 

第五章  处  罚

第十四条 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交易所有关规定的交易商,交易所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暂停或取消交易商资格等处罚。

第十五条 交易商可在接到处罚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向交易所提出书面异议,要求对有关处罚决定进行复议。交易所复议决定应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但在复议决定作出之前原决定仍然有效。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除非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的,或有管辖权的法院或有关行政主管机关明确要求,交易所负有为交易商资料保密的责任。

第十七条 交易商向交易所申请取得交易商资格即视为交易商同意遵守本办法。如交易商与交易所就本办法各条款的理解、解释、执行等发生争议,应通过协商解决;如协商不一致,交易商可向交易所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争议协商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办法的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天府商品交易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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