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府商品交易所交易商资格审查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天府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交易商资格审查工作,切实保障交易商权益,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根据《天府商品交易所交易商管理办法》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易商是指经交易所审核批准,可在交易所从事商品交易的企业法人、其它经济组织和合格投资者。
第二章 交易商资格审查程序
第三条 交易所交易部(以下简称交易部)是交易商资格审查的具体承办部门。申请人提交入市申请后,交易所市场部对申请材料初步审核;初审合格后,提交交易部审核;审核通过后提交至合规监察部审核,再由合规监察部提交市场部分管领导或值班领导签审通过。
第四条 申请交易所交易商资格,须向交易所提交书面申请表。申请表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 申请交易所交易商资格的目的和理由;
(二) 书面承诺遵守交易所规则和各项规定;
(三) 组织机构、经营机构的设置情况;
(四) 交易所要求申请者须说明的其他情况。
第五条 市场部收到申请材料后,须对申请材料予以初审,并于2个工作日内出具初审意见。符合条件的,提交交易部审核。
第六条 交易部收到市场部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于2个工作日内提出办理意见,转交至合规监察部。
第七条 合规监察部提出审核意见,于当日报市场部分管领导或值班领导审批。
第八条 申请材料经交易所审核批准后,申请者须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成如下事项:
(一) 在指定结算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二) 与交易所及指定结算银行签订三方协议或与指定结算银行签订双方协议;
(三) 按照入市协议交纳相关费用;
(四) 交易所规定的其它事项。
逾期未能办妥上述事项的,视为自动放弃申请交易商资格。
第九条 经交易所审查上述手续办理完毕的,即通知申请者正式取得交易商资格,为其提供唯一的交易商编码,一个交易商编码对应一个交易账户,交易商通过其交易账户进行交易。
第三章 交易商资格审查内容
第十条 申请成为交易商,交易所须审查其是否具备下列条件:
(一) 合法存续的企业法人、其它经济组织、合格投资者;
(二) 具有一定资金实力和良好的商业信誉;
(三) 承诺遵守本办法和交易所其它相关规则、细则;
(四) 不存在严重违法记录;
(五) 交易所规定的其它条件。
被交易所取消资格的交易商自取消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申请成为交易商。
第十一条 对于符合申请条件的交易商,交易所应检查其提交下列资料是否完备:
(一) 申请表;
(二) 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 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四) 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
(五)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六) 交易所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文件。
以上材料均须加盖公章。
第四章 交易商准入制度
第十二条 交易所实行交易商准入制度。成为交易商,除须满足第十和第十一条所列条件外,还须满足下列条件:
(一) 是大宗商品所属行业的生产商、贸易商、需求方;
(二) 愿意接受交易所安排的相关培训;
(三) 具备承担大宗商品电子交易风险的能力。
第十三条 申请成为交易所交易商,须接受交易所安排的交易商培训。培训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 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
(二) 交易所规则、管理制度;
(三) 电子交易平台的操作与使用、资金安全管理以及交易、交割、结算流程学习;
(四) 上市商品介绍与交易指引。
交易商也可通过交易所网站(www.chinatme.com)学习相关培训内容。
第五章 交易商资格暂停、取消、变更、终止的审查
第十四条 交易商经审查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交易所可以暂停或取消其交易商资格:
(一) 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
(二) 严重违反交易所有关规定的;
(三) 不按交易所有关规定交纳相关费用的;
(四) 交易所认定的其它情况。
第十五条 交易商如变更下列申请资料的,须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交易所,并接受交易所的审查:
(一) 法定代表人;
(二) 注册资本;
(三) 交易商名称、住所或联系方式;
(四) 经营范围;
(五) 重大的经营状况变化;
(六) 交易所规定的其它情况。
第十六条 交易商申请终止交易商资格的,应接受交易所检查其是否已完成交易、交割等业务。交易所审查同意后,为其办理终止手续。
第十七条 已被取消或终止资格的交易商如申请重新入市,需按交易所规定程序重新办理入市手续,并重新接受交易所的审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除非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的,或有管辖权的法院或有关行政主管机关明确要求,交易所负有为交易商资料保密的责任。
第十九条 交易商向交易所申请取得交易商资格即视为交易商同意遵守本办法。如交易商与交易所就本办法各条款的理解、解释、执行等发生争议,应通过协商解决;如协商不一致,交易商可向交易所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争议协商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办法的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天府商品交易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